2015年9月18日 星期五
2015年5月1日 星期五
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教師聘約
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教師聘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聘約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應恪遵中華民國教育法令,並遵守本校章則及本聘約,共謀校務之發展。
第三條 本校教師應依照教育目標、專業倫理,發揮專業知能與精神並保持教育中立,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二章 聘 期
第四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期限如下:
(一) 初聘:一年。 (二)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三)長期聘任:每次四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
第五條 本校教師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應書面通知教師,依規定辦理簽約事宜。
第六條 本校教師受聘後,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七條 本校教師如欲於聘約期間內辭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為原則,經學校同意,始得離職。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本校教師受聘後,應享有教師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並應盡同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
第九條 本校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會制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第十條 本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需求,各種資源設備應依公平原則支援教學。
第十一條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依公平、公開原則妥善安排,提供教師自由參加。
第十二條 本校教師會及各學科研究會應辦理導師及各學科進修及研習活動。
第十三條 為提升教學品質,本校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初聘教師應接受教學視導,第一次續聘亦同。
教學視導進行時間及內容方式應與受視人共同商定。
第十四條 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或編選教材的權利與義務,學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得商請教師到校承擔工作,並必須依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待遇及必要之支援。
第十五條 本校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及有關規定,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其編排原則由學校與教師會協議之。
第十六條 本校教師兼任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數,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由學校與教師會協商議定之。
第十七條 本校教師應依有關法令,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前項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得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教師應提出書面說明及資料,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研商解決。
第十八條 校長得視學校校務需要聘教師為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各項活動指導老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人員產生如有困難時,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師均應遵守。
第十九條 本校教師應按照規定時間到校授課,請假及出勤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作業補充規定」及「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辦理。
第廿條 本校教師為專任,不得從事不當補習,除依法令經核可外,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第廿一條 本校教師有出席校務會議、校內各種相關會議的權利與義務,並有提案、表決權,對於會議決議,相關人員均應遵守。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本校教師受學校指派或依約執行職務,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由學校協調處理;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
第廿三條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本校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廿四條本校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廿五條本校教師應避免觸犯刑法第227條有關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規定。
第四章 違約罰則
第廿六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廿八條 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與本校章則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本聘約由學校與教師會協議共同制定並送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聘約依據「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應恪遵中華民國教育法令,並遵守本校章則及本聘約,共謀校務之發展。
第三條 本校教師應依照教育目標、專業倫理,發揮專業知能與精神並保持教育中立,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二章 聘 期
第四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期限如下:
(一) 初聘:一年。 (二)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三)長期聘任:每次四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得以長期聘任。
第五條 本校教師聘任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應書面通知教師,依規定辦理簽約事宜。
第六條 本校教師受聘後,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七條 本校教師如欲於聘約期間內辭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為原則,經學校同意,始得離職。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本校教師受聘後,應享有教師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並應盡同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
第九條 本校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會制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第十條 本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上正當需求,各種資源設備應依公平原則支援教學。
第十一條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教師進修、研究,學校應將教師進修研究機會與資訊公開,並主動積極辦理各項與教學有關之研討會或研習,依公平、公開原則妥善安排,提供教師自由參加。
第十二條 本校教師會及各學科研究會應辦理導師及各學科進修及研習活動。
第十三條 為提升教學品質,本校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及評鑑。
初聘教師應接受教學視導,第一次續聘亦同。
教學視導進行時間及內容方式應與受視人共同商定。
第十四條 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或編選教材的權利與義務,學校因校務及教學需要得商請教師到校承擔工作,並必須依相關規定給予適當之待遇及必要之支援。
第十五條 本校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及有關規定,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其編排原則由學校與教師會協議之。
第十六條 本校教師兼任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時,得酌減其授課時數,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其標準由學校與教師會協商議定之。
第十七條 本校教師應依有關法令,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追求專業成長。
前項實施方式遇有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得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教師應提出書面說明及資料,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研商解決。
第十八條 校長得視學校校務需要聘教師為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各項活動指導老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人員產生如有困難時,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師均應遵守。
第十九條 本校教師應按照規定時間到校授課,請假及出勤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請假作業補充規定」及「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出差管理要點」辦理。
第廿條 本校教師為專任,不得從事不當補習,除依法令經核可外,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第廿一條 本校教師有出席校務會議、校內各種相關會議的權利與義務,並有提案、表決權,對於會議決議,相關人員均應遵守。
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本校教師受學校指派或依約執行職務,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由學校協調處理;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
第廿三條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本校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廿四條本校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廿五條本校教師應避免觸犯刑法第227條有關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猥褻罪規定。
第四章 違約罰則
第廿六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廿八條 本聘約內容如有未盡事宜,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與本校章則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本聘約由學校與教師會協議共同制定並送請校長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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